解读《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来源:中国税务网 2022-02-14 10:03 浏览量:9167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第40号公告”),明确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新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第40号公告与原来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相比有哪些重大变化?纳税人要注意哪些事项?本文详细解读公告政策主要内容,帮助读者理解适用。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一)明确再生资源回收相关政策

1. 明确再生资源的定义。第40号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注意这里强调的是资源的物理性状,不包括资源的化学性状。

2. 规定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第40号公告明确,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的,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二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三是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同时,纳税人也可以继续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 明确不得违规给予财政返还或奖补。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4. 强调纳税人回收并销售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征免增值税。对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除此以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二)调整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简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第40 号公告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纳税人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7个条件:

1. 纳税人收购再生资源按规定取得合法凭据。一是针对境内收购业务。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其中,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二是针对境外收购业务。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对纳税人应当取得规定的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退税。

2. 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须单独建立台账。

3.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 经营危险废物应取得经营许可。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 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 纳税人申请享受第40号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 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 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明确税务机关后续管理要求

一是保障纳税人及时办理纳税事项。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发票开具、即征即退等事项的管理工作,保障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纳税事项。二是大额退税必须复查。对于按照第40号公告规定,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复查工作应于退税后3个月内完成,具体复查程序由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会同省级财税部门制定。三是每年公示本地区政策享受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第40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四是复核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对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第40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前,应会同本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再次核实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

二、政策主要变化点

之前,对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这两份文件。和原来的政策相比较,第40号公告主要有5方面变化:

(一)增加了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计税方法的选择

符合条件的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继续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二)调整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优惠目录

《目录》较2015年版对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进行了调整:一是新增项目3项,比如增加了利用废农膜生产再生塑料制品、再生塑料颗粒相关项目。二是调整目录内容,对部分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名称、范围、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进行了调整。三是对备注中的“概念和定义”进行了修订,比如明确“石灰石废渣”不属于废渣。

(三)资源综合利用退税条件有增有减

新增的退税条件主要包括:一是收购再生资源应取得合法凭证,未按规定取得合法凭证的,该部分销售收入不得退税;二是建立收购台账,并对台账的内容有详细要求,促使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全面采集和记录收购再生资源的信息,为税务机关通过后续管理核查企业业务的真实性提供了基础。放宽的条件主要包括:一是对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放宽到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二是对于不得退税的环保、税收处罚金额由1万元提高到10万元,同时不得退税的起始时间也由“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调整为“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如果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第40号公告第三条第(二)项第7点规定的情形的,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可选择退税或免税

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五)后续管理要求更加具体化

第40号公告新增了后续管理的一些具体要求,比如大额退税复查机制以及每年对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的复核。

三、政策执行提示

1. 注意选择计税方式和优惠方式相关时限规定。对于第40号公告允许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允许选择即征即退或免税优惠方式的纳税人,要特别注意一经选择,36 个月内不得变更,因此在选择前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仔细斟酌。

2. 注意相关税收优惠办理要求。一是办理退税申请时要提供书面声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规定,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规定的证明材料。纳税人后续申请增值税退税时,相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无须重复提供,仅需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并在退税申请中说明有关情况;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二是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相关资料应留存备查。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第40号公告第三条有关规定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3. 注意新旧政策衔接问题。一是原有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二是纳税人因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第40号公告执行的当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若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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